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1│2│3│├────┼─────────────┼────────────┼────────────┤│案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3日│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24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訴)機關│偵字第617號│度偵字第7835號│度偵字第7835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事├──┼─────────────┼────────────┼────────────┤│實│判決│104年11月3日│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27日│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字第17417號(已執畢)│度執字第14017號│度執字第14017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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