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志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彬於偵查中就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107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按,復有被告供承用於施用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中雖就其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惟抗告人所吸食實為K他命,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529號鑑驗書,容有違誤,K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列,故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許志彬坦承於107年4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且查:
1、抗告人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7239)(下稱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7239)(下稱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183號卷第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卷第22頁、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抗告人供承用於施用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72公克)1包(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529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卷第42頁)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107年4月11日上午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7年度毒聲字第462號卷第
9頁至第10頁),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所吸食實為K他命,詮昕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報告及鑑驗書容有違誤,K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列,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許志彬於107年4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佐以抗告人於107年4月12日警方執行搜索時,同意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警方搜索後扣案之證物(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7239)、詮昕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7239)、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B0000000)、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107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41頁、第42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183號卷第2頁)等情,則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實為K他命云云,與卷證所示未盡相符,尚非可取。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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