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告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被告 潘欽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277萬8,077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10
6年度補字第156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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