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最後之宣判日分別為民國98年9月29日及99年3月17日,原告始於同年3月1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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