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事實蔡承諭與 江汶龍 、 陳智銘 (上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2時33分許,由蔡承諭駕駛RDJ-3917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江汶龍、陳智銘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與學二街口旁之工地,由江汶龍、陳智銘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破壞上址地下1樓之門鎖後,蔡承諭、江汶龍與陳智銘即竊取放置於上址儲物間內,由 陳世雄 所保管之600VPC電線〔(IV)22MM綠〕、600VPC電線〔(IV)100MM綠〕及600VXLPE-PVC電纜〔(CV)80MM2X1C黑〕數捆(共價值新臺幣30萬元)後,蔡承諭與江汶龍、陳智銘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至上開車輛後離去。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承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1號「下稱易字」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陳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1號「下稱偵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汽車出租單1份、和雲行動服務之回函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附件1份、現場照片2張、112年4月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片1份、112年4月4日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紀錄1份、112年4月4日之行車軌跡暨停留點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143頁、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江汶龍、陳智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與分工,暨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與江汶龍、陳智銘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亦自承渠等已變現平分花用(見易字卷第61頁),可見渠等對於竊得之物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渠等既然係變現平分花用,是如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按比例諭知追徵其價額。至犯案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是撿來的,已經丟棄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失竊物品600VPC電線〔(IV)22MM綠〕、600VPC電線〔(IV)100MM綠〕及600VXLPE-PVC電纜〔(CV)80MM2X1C黑〕數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