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貳點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毛重共玖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毒品2包、7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