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54號聲請人 劉惠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文鑫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93年10月24日,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表明曾於到期日前之91年9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故本院於102年4月29日、同年5月17日兩度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其有無另於到期日後再向相對人提示,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回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任何需於到期日前提示之原因,亦未釋明已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其付款提示於法即顯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6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1年8月25日│3,600,000元│93年10月24日│CH456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