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請人 蔡誌哲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分駐所、派出所所有
人員及執法人員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僅得對於曾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始得為之。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由,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更無何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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