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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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清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3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34號案件尚有其他涉案人未到案,所以要求檢察官能夠重新調查偵辦,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聲請人若僅係認為上開案件尚有其他人涉案,而非主張自己無罪,應係向檢察官告發其他涉案人,而非向法院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