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2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康是美藥妝店」內(住址詳卷),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店內女店員即告訴人(代號3431A102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介紹衛生棉商品之際,認有機可趁,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摸告訴人之腰部及輕拍告訴人之臀部數次後,又乘告訴人為其介紹免洗褲商品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抓告訴人之胸部,並向告訴人稱:「還蠻大的」等語。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
6月13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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