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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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覃德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再字第12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之1件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之1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形式上雖已執行(109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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