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文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清水路旁,欲前往對向路旁之停車場,本應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且於行駛後不應跨壓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並跨壓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 劉鴻霖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同向自同市區沿明德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遂與林信文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挫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林信文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鴻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信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43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並跨壓分向限制線左轉,顯有過失。而此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後,該會亦認「林信文路邊起駛跨壓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劉鴻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告訴人因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肘挫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乙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
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主張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見原審卷第50頁)。惟查,被告曾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職業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屬營業小客車,且彼時其上開職業駕照,亦因其逾期審驗而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等節,固有卷附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偵卷第117頁)。然其上開職業駕照雖經註銷,但彼時其仍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其普通駕照(發照日期77年4月16日、有效日期132年6月4日)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甚明。雖然本件其涉有持普通駕照而駕駛營業汽車之外觀,容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虞,然此應僅屬行政違規行為而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刑法犯罪型態,所評價者係在於駕駛人有無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資格有別。何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分類,職業駕駛人係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普通駕駛人則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而言;且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乙節,如駕駛人受雇擔任駕駛工作,自符合以駕駛為職業,應持職業駕駛執照,如駕駛人並非受雇以駕駛為職業,臨時以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者,即不以持有職業駕駛執照為必要。而查,被告係因受證人 曾嘉緯 之託修理上開車輛,於修理完畢後,在本件事故當日要交還該車乙情,已據證人曾嘉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本件係因修車完為還車而駕駛該車輛乙節,非不能採信。則如上述,被告本件駕駛上開營業車之行為,自不能認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加重條件。原審未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加重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求為輕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知悉駕車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為本件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實為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被害人,但因囿於資力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離婚、須扶養3位子女、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屬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乃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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