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史念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史念平,表明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而民國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併案審理判決與分別審理判決於定應執行刑上酌減刑度不合理及不公現象,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人身自由保障及比例原則,懇請本院給予公平公正裁定,讓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自新機會,予受刑人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史念平前因詐欺等數罪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惟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受刑人請求本院就上開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重新量刑等情,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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