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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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敲擊告訴人 魏培修 所有停在上址排班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龜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手寫之撤告聲請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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