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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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翔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翔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壹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均更正為「玻璃球2支、吸管1支」;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為警查獲」至第13行「1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石翔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1057公克,驗餘淨重9.1033公克)、玻璃球2支、吸管1支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石翔任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石翔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6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支、吸管1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2支、吸管1支(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玻璃球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45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701號被告石翔任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翔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48、140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105、
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1033公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翔任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10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曾開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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