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4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倒數第3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67公克)」,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梅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79公克,驗餘淨重0.4767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梅玉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梅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本院茲經斟酌取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毒偵4170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9毒偵4170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被告陳梅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玉前因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乙刑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甲刑,於10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1月22日),於10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8日,於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2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79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5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6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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