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軒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軒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共陸佰參拾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子菸所使用之『菸彈』」,更正為「電子煙所使用之『煙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顏紀煥 證述」,補充為「顏紀煥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補充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1日FDA研字第1090018617號、109年9月11日FDA研字第1090025560號、109年11月13日FDA研字第1090022347號、109年9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25529號函」;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霧化煙彈,經檢驗均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且均係被告向大陸地區購買及輸入,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㈡、次按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霧化煙彈,係於109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輸入臺灣,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霧化煙彈,大約每週訂貨1至2次,每次大約下訂200盒,但到貨率大概50%,起初賣家都跟伊說是因為上游缺貨,直至109年10月左右才知道沒到貨是因為遭海關查扣,伊到斯時才知道輸入電子煙彈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足見被告於本案109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輸入如附表所示霧化煙彈進入我國時,並不知悉其所輸入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係屬不得輸入之禁藥,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4次輸入禁藥之行為均僅屬過失犯。又被告係在時間、空間情境非屬甚久遠下實施輸入附表所示霧化煙彈之犯行,再衡酌被告輸入之禁藥均為含尼古丁之霧化煙彈,對象亦均為大陸地區廠商,可見其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如上非為久遠之時間間隔下實施上開犯行,且侵害者均為國家管制藥品進口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將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數量甚多,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院如下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共631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並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表編號報關輸入時間簡易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品名數量1109年6月16日CX09/680/UK248、UK295、UK261、UK273、UK293、UK246、UK264、UK2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霧化煙彈(BR:JVE非我)400盒2109年7月22日CX/09/710/SH0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JustLove霧化器煙彈73盒3109年8月18日CX09/0K7/284NG000-000000000000000000霧化煙彈(JVE非我)80盒4109年8月20日CX09/309/HV2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霧化煙彈(VEEX)78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09號被告楊柏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軒原應注意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該法所稱之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輸入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而電子菸所使用之「菸彈」,其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至8月間,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大陸地區不知名賣家陸續購買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產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航空快遞方式輸入臺灣,嗣分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檢驗後確認上開輸入之煙彈均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柏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關業者顏紀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附檢驗報告書、扣案貨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因而侵害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被告所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彈,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所涉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然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故本件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藥品而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不得進口等語,且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志願役之工作經驗,前無另因違反藥事法遭移送偵辦之紀錄,實無從認定其確係知悉其從外國輸入之電子菸油應受法令管制,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繩,故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貝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報關輸入時間品名數量1109年6月16日霧化煙彈(JVE非我)400盒2109年7月22日JustLove霧化煙彈80盒3109年8月18日霧化煙彈(JVE非我)73盒4109年8月20日霧化煙彈(VEEX)78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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