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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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42號上訴人 黃宗勇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上訴人 蘇筠 又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温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間向伊宣稱其透過管道獲取消息,有一筆土地將來可能作為遊艇碼頭,後勢看好,預計購入後短期操作可獲利了結云云,遊說伊參與投資,伊乃於同年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至99年5月4日始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59(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伊於109年4月間發現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距離海、河岸甚遠,不可能作為遊艇碼頭用地,77年間之交易價值僅4萬7226元(100元X898平方公尺X5259/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5萬2774元(400萬元-4萬7226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萬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提及有任何土地將來可能作為遊艇碼頭之事,復未遊說上訴人參與任何投資,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實係上訴人獲悉伊擬與訴外人 楊麗娥 、 吳富淑 等人共同出資向訴外人 陳信雄 (已歿)購買系爭土地後,主動表明有意參與投資,並給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予陳信雄,陳信雄業於99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並無損害可言,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自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公告現值及市價,系爭土地嗣後未能如期上漲,乃屬投資風險,難認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退步言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無論自77年間或99年5月4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100頁):
(一)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在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淡地登字第99290號土地登記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有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3204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二)陳信雄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 蔡育駿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三)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3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有上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5號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間遊說伊參與投資遊艇碼頭用地,伊於同年底交付系爭款項後,被上訴人迄至99年5月4日始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惟伊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距離海、河岸甚遠,無法作為遊艇碼頭用地,且於77年間之交易價值僅4萬7226元,價值低廉,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害395萬2774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底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間遭被上訴人詐騙參與投資遊艇碼頭用地,被上訴人迄至99年5月4日始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伊於事後知悉系爭土地無法作為遊艇碼頭用地,且於77年間之價值低廉等語,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惟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98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77年6月1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頁);上開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並未臨海案或河岸(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衡以上開資料均係一般民眾得自行向地政機關調閱取得,而上訴人自承係擔任證券營業員(見本院卷第160頁),具有評估投資風險之智識、能力,顯無可能盲目投資不動產,是上訴人於投資購地前會查詢知悉上開公開訊息,始合乎情理,則其本於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充分考量後,決定出資向陳信雄購買,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斟酌上訴人聲稱於77年間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且迄至109年10月26日方以前述理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復於同年12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悖於常理,而上開詐欺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3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益見上訴人所稱伊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云云,並非實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害395萬2774元,均屬無據。
(三)雖上訴人主張:即使伊於移轉登記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況、公告現值或市價,亦無從證明伊於77年間未受被上訴人詐欺,且伊不認識陳信雄、楊麗娥、吳富淑等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共同投資股東合約書並無立約人之簽名或用印,係被上訴人事後杜撰,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楊麗娥、吳富淑共同出資向陳信雄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云云。惟查,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間詐騙上訴人參與投資遊艇碼頭用地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77年間以投資遊艇碼頭用地為名目,遊說其參與投資,及其於同年底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雖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友人 呂美嫻 ,證明其確有於77年底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呂美嫻到庭作證,惟呂美嫻具狀表明其不清楚兩造間投資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未表爭執,爰認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上訴人因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與前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萬2774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萬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