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鈞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查受刑人陳宥鈞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兼予宣告緩刑3年,業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前開緩刑期前之103年11月18日至104年1月21日間故意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1年8月、1年6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6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接連駁回上訴,而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14日併告確定;凡此諸情過程,俱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卷為憑,特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乃執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為由,除誤植宣告緩刑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更改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應更改成「105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