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震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88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31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震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震烽前於民國98年間,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戴震烽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在友人 謝文風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內,飲用藥酒約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區○○街「均豐水果行」購買水果,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戴震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4886號偵查卷第8、9、32、3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886號偵查卷第10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88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其於駕駛過程中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
1次違背安全駕駛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