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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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4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士賓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林庭 孝( 林庭孝 所涉竊盜罪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由曾士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林庭孝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得手後均供己使用,並於使用完畢後將上開二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嗣經員警接獲線報前往上開地下室尋獲前揭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余佳怡 、 張淑玲 告訴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士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賓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玲、余佳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曾士賓及共犯林庭孝為如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 曾文賓 與共犯林庭孝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曾士賓及共犯林庭孝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士賓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士賓有多項竊盜、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素
行非佳,變本加厲再犯多起之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等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飆車玩樂之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勇於面對過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其僅高中肄業,智識不高,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㈤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曾士賓持用之T型
扳手1支,雖為被告曾士賓所有,且係其等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曾士賓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證據│├──┼──────┼──────┼───────┼───────┼─────┼───────────┤│一│曾士賓、林庭│於98年10月9│高雄市左營區自│由曾士賓持客觀│張淑玲│①被告曾士賓於警詢、偵│││孝│日下午1時起│由三路261號前│上足供兇器使用││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至翌日下午1││之T型扳手1支││2頁至第4頁、彰檢偵││││時間之某時││,林庭孝把風之││卷第18至19頁)。││││││方式,共同竊取││②證人即被害人張淑玲於││││││車牌號碼0000-0││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V號自小客車得││25至27頁)。││││││手。││③尋獲車輛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第52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38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1頁)。││││││││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47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48至49頁)。│├──┼──────┼──────┼───────┼───────┼─────┼───────────┤│二│曾士賓、林庭│於98年10月10│高雄市楠梓區高│由曾士賓持客觀│余佳怡│①被告曾士賓於警詢、偵│││孝│日晚間9時30│峰街59號巷口│上足供兇器使用││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分起至翌日凌││之T型扳手1支││2頁至第4頁、彰檢偵││││晨零時間之某││,林庭孝把風之││卷第18至19頁)。││││時││方式,共同竊取││②證人即被害人余佳怡於││││││車牌號碼00-000││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0號自小客車得││14至19頁)。││││││手。││③尋獲車輛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第52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36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9頁)。││││││││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42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