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碧雯輔佐人陳桂清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碧雯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葉愛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勇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等情,因認被告程碧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程碧雯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吳強村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程碧雯堅決否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該車係向車主借用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22時許至同年月31日上午9時間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自備鑰匙1支,竊得被害人葉愛芳所有,平時供葉愛芳及其夫吳強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嗣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勇路口欲騎乘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自備鑰匙1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葉愛芳之夫吳強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3頁反面)。關於被告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勇路口以其自備鑰匙欲騎乘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26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4至10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
開機車係其女兒 李鳳吟 於事發前1、2年前給予其使用,某次其騎乘該機車至山上後,機車不見了,查獲前2、3天,見到有人將機車騎回放在府北路,就用自己的鑰匙騎乘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頁);嗣改稱:上開機車係其在臺南的加工區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價格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上開機車係其自己於100年間以現金1萬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機車係被害人借其使用,認識借車之人,但不知道其姓名,有問過該借車之人姓名,但借車之人不告訴其姓名為何;以前曾經生了1個孩子,但被害人吳強村當場將該小孩分屍,被害人吳強村常喝醉酒,所言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第65頁、第69頁)。被告就上開機車之來源為何,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②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確係葉愛芳,葉愛芳或吳強村並無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而係遭竊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係其或其女兒所購買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③又被告辯稱:車輛係向被害人借用等語,惟觀諸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就被害人係何人,已無法說明,且關於被告陳稱被害人吳強村曾將其小孩分屍等語,更顯係誇大不實之說法。參以本件被告於上開車輛失竊後,於其以自備鑰匙騎乘上開車輛時遭查獲之情節,如該車係被害人借予被告使用,應不致於由被告以其自己所有之鑰匙開啟車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綜上,足認本件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竊盜上開輕型機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9號、第
103年度易字第58號案件審理時,經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程員(即被告)因出現幻聽、妄想及思考流程紊亂等精神症狀之干擾,合併有不可逆及生活功能下降下降。依照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準則,程員符合精神分裂症診斷(Schizophreni
a)。程員在案發當時與前後的精神狀態可從其對當時的描述與他人的觀察綜合推斷。程員受思考鬆散、妄想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影響,導致有上述的犯罪行為(因為犯罪前就已經有這些症狀);思考鬆散、妄想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則源自於精神分裂症。綜合以上資料,鑑定人鑑定程員因長年精神疾病所苦而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及現實感及心智能力受損,故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院103年3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6頁、第59至61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個人家族史、個人發展史、一般疾病史、精神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理論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則其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可憑信。而上開2次鑑定,雖係針對被告於本院上開2竊盜案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之鑑定,非本件囑託鑑定,惟本院審酌上開2次鑑定時間分別為10
3年2月18日、21日,均係在本件竊盜案件之後,且其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11日及同年12月16日、19日,已跨越本件於102年10月31日犯罪行為時點,亦有上開2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52頁、第57頁)。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之竊盜行為與前揭102年12月間之竊盜行為時間點相近,僅隔月餘,又被告分別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手段亦大致相同,再衡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言與常理多所悖離,提及被告使用之機車乙節,被告或稱:其有一台舊車,騎到路上被搶走,另有一台車,被扣在法院,法院拖著不還其車等語;或稱:騎機車停在大樓,常常不見,還曾經被偷去改裝再被放回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足認本件被告精神狀態與行為舉止確屬有異。核與上開2案件之鑑定結論,認被告於102年2月11日、102年12月16日、19日所為各次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均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相符。因認上開2次鑑定結果,應已通盤考量被告平時責任能力之通常狀況,而亦得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誤(本件亦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到其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一輛舊車,車號忘了,其騎在路上被搶走,另有一輛車被扣在法院,因其要用車上班賺錢,沒車可用才會向人借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多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始終有誤認他人物品為其所有之情形,對他人財產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危險性無誤。又參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鑑定書亦謂:「但因個案無過當病識感,無法規則回診,往後處遇或可建議強制社區治療或長期機構安置,以維持藥效及減少精神症狀」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第61頁背面),足見其精神狀態確有導致其反覆實施竊盜犯行高度可能性。從而,本院認被告確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已因前案宣告施以監護處分3年,已足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等語,惟是否宣告監護應逐案獨立判斷,不因他案已經宣告,而使本案無宣告必要。至有多數監護宣告而競合時,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定其執行方法。又其於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然本案既已諭知無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