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格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格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