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2人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共同正犯之犯意共同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類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斷。
㈡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2人均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撤回告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之追訴不受被害人撤回告訴影響),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被告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為夫妻, 蔡雨芯 為2人之女,戊○○與蔡雨芯前有婚姻關係,戊○○為2人女婿,甲○○為戊○○之母親。惟自戊○○與蔡雨芯結婚後,雙方家庭相處並不和睦,曾因財產問題互訟。詎丁○○、丙○○○2人因前開宿怨,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下午,前往戊○○、甲○○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亦同時為戊○○所經營之補習班興師問罪,當時因蔡雨芯避不見面,丁○○、丙○○○2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以「你們經得起亂嗎」、「這是真的啊,我們擺橫的話,你說你還能開嗎,我絕對不是說大話」、「她(指蔡雨芯)只有我有辦法啦...我腳踢下去給她(指告訴人蔡雨芯)黏在牆壁上...我一腳踢下去給她黏在牆壁上,那不然就換她告我啊」、「我有辦法讓你們不敢住在這裡,你信不信」、「我現在就要逼她(指蔡雨芯)自殺...」、「老爸打死女兒是正常,我踢一個一腳她到壁上」、「不要給我抓到,抓到她就該死」、「因為有好幾個人都知道你(指戊○○)這裡,明天開始我就不用來了,我明天就叫人家給你在這邊守」、「你趕快叫她趕快出來,趕快處理掉,因為她(指丙○○○)不是別人,她是她媽媽,我會把她(指蔡雨芯)殺啦」、「再來就讓你(指戊○○)左右鄰居都知道,你人也不用作了」、「我就是要讓你知道是在恐嚇你」、「一定要馬上來處理,否則的話,明天就讓別人來這裡等」等語恐嚇在場之戊○○、甲○○,並使其均心生畏懼;另丙○○○亦附應稱「惹到我們啦,惹到我們只有這條路」、「你們這些小孩子(指補習班學生)可以通通都不要來了啦,你今天不交出來這裡會來越來越亂,越來越爛」、「你以後每天都會是這樣子,學生都不用進來,不只是今天…」、「你以為今天小孩子回去,就可以講話了,我看你有沒有明天,有沒有後天。」等語恐嚇在場之戊○○、甲○○並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戊○○、甲○○具狀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告訴人戊○○在歷次偵│上揭犯罪事實│││查中指述││├──┼──────────┼─────────────────────┤│二│告訴人甲○○在歷次偵│上揭犯罪事實│││查中指述││├──┼──────────┼─────────────────────┤│三│被告2人自白│有說過如犯罪事實欄之話語│││││├──┼──────────┼─────────────────────┤│四│錄音光碟乙片│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攔所載時地方式恐嚇戊○○、甲○○,使之心生畏懼。戊○○將被告2人所述上開話語於不詳時地轉告蔡雨芯,使之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人亦對蔡雨芯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另按恐嚇罪之成立,須因行為人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易言之,即被恐嚇之人,須因行為人之恐嚇,而心生畏怖。經查,告訴人蔡雨芯自歷次偵查程序均未提及如何及何時地得知被告2人上開恐嚇話語內容,是否有自其他告訴人戊○○、甲○○處轉告得知上開情形,已有可疑。又在本偵續二案號中另具狀稱不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會提出再議係因受戊○○指使等,益證告訴人就被告2人所說上開話語並未心生畏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蔡雨芯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