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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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72、24113號、97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甲○○自96年3月初起,至96年5月初止,與丙○○(已審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集資由甲○○出面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國內職棒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5000元或1萬元不等,並以國內職業棒球球隊之比賽勝負及讓分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即由「阿成」將約定應付之賭金交付甲○○,再由甲○○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按出資比例給付給丙○○,如未簽中,則由丙○○將賭金交予甲○○,再由甲○○轉交給「阿成」,甲○○簽賭之金額共約300多萬元。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供述甚詳,並據被告甲○○迭次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錢,心存僥倖而簽賭國內職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將其所有已蓋妥發票人印鑑之空白支票11張借伊使用,伊再簽發交予乙○○償債等語;辯護人則以:支票如非被告所借用,被告應會請第三人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無須自行簽發,徒留犯罪證據,且告訴人前後所述遺失支票之時間不一,就其兄及大舅子欲向其借用支票一事,亦因該二人躲債而無法傳喚證實,況一般經驗而言,開票人會隨身攜帶印章,以免簽寫錯誤無法更改等語置辯。
經查:
㈠告訴人丙○○所有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
000000、0000000之支票,由被告於96年5月初,在其位於台中市○○路之租處,於支票上填載日期(96年5月9日、96年7月11日)及金額(50萬元、20萬元),並將同帳戶另外9張支票填載完成後,一併將面額共330萬元之支票計11張交予乙○○償還債務,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乙○○交予 劉泊洪 提示付款,因支票業已掛失而遭退票;票號0000000之支票,乙○○則交予 丁玉麟 ,丁玉麟再交予 藍光輝 ,藍光輝再交付 顏進中 提示付款,因支票業已掛失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乙○○、丁玉麟、藍光輝、顏進中、劉泊洪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則被告確有簽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支票,再持交乙○○以清償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98年5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於96年5月5日凌晨打電話向伊表示因賭博輸錢,要向伊借支票,並說要從嘉義趕過來,後伊與朋友相約打麻將,有出來與被告見面,伊表示要去賽鴿協會繳支票,通常是分成3張開,若出借,自己就不夠用,且因被告先前向伊借100多萬元未還,無法再出借支票,因與朋友約好打麻將至天亮,之後要一起去賽鴿協會,將支票借給伊之兄3張及大舅子3、4張,伊不想把印章帶出來,所以先在支票上蓋好印章,到賽鴿協會再直接把他們要的金額寫在支票上交付,當天見面時被告及其妻均有開口向伊借票,伊於當日凌晨4點多接到祖母過世的電話,即趕赴台北,因舅舅向伊說喪葬費之事,伊打電話回家,才知支票遺失,被告向伊借支票時,只有提到輸了800多萬元,當天伊與要向伊借票之兄及大舅子約在賽鴿協會見面,伊之兄借票時沒有說金額,是伊打電話問媽媽,媽媽才說要3張10萬元之支票,大舅子之前向伊借過好多次票,也是去賭賽鴿,至少要3張,當天伊與被告見面時,有拿票給被告看,表示無法出借,說完就將支票放回口袋,先行離開等語;於本院98年5月27日審理時陳稱:被告於96年5月5日凌晨與伊見面前約2個小時,有打電話到家裡表示要向伊借支票,伊告以先前欠款100多萬未還,明白表示無法出借支票,被告表示若伊不出借支票,會被追殺,並表示要當面跟伊講,伊即表示要至住處附近之朋友家賭博,之後被告再打電話時已在伊住家附近之7-11超商了,伊在第1次與被告通話時,即明白告知只剩11張支票,自己都不夠用,不可能出借,伊與大舅子相約在當天凌晨5點半在苑裡交流道交付支票,才攜帶蓋好印章之支票到朋友家等語;於96年11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96年5月5日凌晨被告先打電話表示要向借錢,伊表示沒錢,被告即改借支票,伊表示隔天賽鴿要用4張票,伊之兄及大舅子分別要借3張票,沒有辦法借他,被告說因賭博輸錢800多萬元,人家要殺他,要趕快還錢,過了1小時後,被告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伊說在大甲鎮日南里寺廟附近的朋友家打牌,被告就去找伊,還叫伊出來向伊借票,伊對之表示有將支票帶出來,但是自己要用,並告以因被告信用差,不可能再出借支票,當時有將支票取出,表明手上只有10幾張支票無法出借,被告之妻也要伊借票給被告,伊表示真的沒辦法即先走了,第2天早上去賽鴿協會時才發現支票不見了等語。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而證人丙○○就第1次與被告通話時有無告知要去友人住處打牌、與大舅子相約借用之支票張數、及相約交付支票之地點先後陳述不一。且證人丙○○當天如不願出借支票,在確定被告與其見面之目的係要借票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實無於深夜在友人住處打牌時仍接聽被告之來電,告知所處地點並外出與被告見面之必要,更無於見面時,拿出全部之支票給被告看之必要,是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值商榷。
㈢證人丁○○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在96年5月初
,曾陪同被告向丙○○借票,因被告欠綽號 蟑螂 (台語)之人300多萬元,當天晚上12點多,被告從高雄開車至大甲之透天民宅,丙○○出來與被告見面,被告有下車,伊在車內照顧小孩,沒有下車,被告與丙○○站在距伊所坐之車不到1公尺處講話,當時車子之窗戶全開,該2人談約5至10分鐘,有看到丙○○拿支票給被告,因在出發前,被告有先打電話向丙○○借支票,丙○○要被告過去拿,被告就馬上開車過去,被告拿到支票後,丙○○就轉身進屋等語,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證人丙○○亦證稱當晚與被告見面時,證人丁○○確有在場,並有開口借票,是證人丁○○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㈣辯護人以卷附之測謊鑑定書(鑑定書日期97年7月7日、鑑定
書編號2008C0040),因被告於施測當天睡眠不足,又有胃潰瘍之疾病,其情緒不穩定,而認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自述測前睡眠時間為7小時30分,自感正常,施測當時身體狀況正常,且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得隨時中止測試,又鑑定人 李錦明 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且有相當之經驗,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該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針對⑴那11張空白支票是不是丙○○親手交給你的?(答:是)及⑵那11張空白支票是不是丙○○在大甲親手交給你的?(答:是),雖呈不實反應,惟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所為未將上開11張支票借予被告,係其遺失遭被告侵占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自難單憑無法確保正確性之測謊鑑定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本院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