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趙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蕭宇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彼
被   告  趙泓盛
訴訟代理人  趙銘華
       牛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次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
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已明定。
㈡查原告起訴確認其為國有、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隘
寮段8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占有人,並稱
確認此基礎事實涉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及給付補償金之
法律關係,故具有確認利益等語。惟查,依國產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民國110年11月1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007120
330號函所載:原告係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申請承租,且需符合該辦法及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
意事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65頁),顯見原告本件確認之訴
縱獲勝訴,仍須經國產署依上開規定同意後,方與被告締約
。再者,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占有人,亦與國有耕地
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放租對象之要件未合
,故此部分難認存有確認利益。
㈢又系爭土地遭占用之補償金,自109年4月23日迄今均由被
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趙銘華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194頁),則國產署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補償金
一節既無爭執,參以國產署非本件當事人,未受判決效力拘
束,仍難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乏確認利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
訴確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嗣變更聲明確認乃系爭土地之
共同占有人(本院卷第5、197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
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趙全 於82年7月21日在系爭土
地種植果樹而占有系爭土地,其於97年9月12日往生前後,
兩造與訴外人即兄弟 趙文良 約定,由兩造各給付趙文良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果園而占有
系爭土地。嗣兩造於97年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下稱借貸
範圍)借予被告使用,以增加農產量及收入。原告於108年
5月26日家族聚會中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9年5月
,經被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築起如附圖所示紅線之圍籬(下
稱系爭圍籬),依民法第941條、947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原告於97年間依系爭契約,而為系
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於108年5月26日後,則為直接占有
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同占有人。
二、被告方面:系爭土地原由趙全於上開時間種植芒果,惟自趙
全無法耕作並於97年9月12日去世後,係由被告或訴外人被
告之妻 趙胡素姻 耕作,並改種植蓮霧。兩造雖曾合計給付趙
文良30萬元,然原告先前均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之
現耕人為趙胡素姻,始有權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
告於109年5月未經被告同意,擅築起系爭圍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趙文良均為趙全之子,趙全於82年7月21日在
系爭土地耕作,並於97年9月12日死亡,兩造於97年間合計
給付30萬元予趙文良;系爭土地上現有種植果樹,原告於10
9年5月在系爭土地築起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自109年4月23日起迄今,係由趙銘華繳納等情,有土地登
記及地籍圖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圖等件可考(本院卷第45-46、70、169、194頁
),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
卷第126-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繼承人或
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
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條、第947條第1項各有明
文。次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
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果樹種植於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兩造姊妹 姚趙銀碧 到庭證稱:父母10幾年過世
後,兩造各給付15萬元予弟弟趙文良,並約定系爭土地由被
告耕種,但原告日後如有耕種需求,被告要返還土地,土地
應該是兩人各半,我曾提議用抽籤分配。母親較早去世,父
親生前耕種時,兩造有空會去幫忙,父親去世前1、2年因
身體不適未再耕作,並在療養院居住約一年,由被告及妻子
耕作,原告可能於周末幫忙,父親去世後,原告有無來幫忙
耕作不清楚,原告先後從事工人及碼頭貨車司機等工作,被
告好像沒有正職,被告之妻則一直在務農等語(本院卷第16
2反面至163頁),比對上述趙全於97年9月12日死亡之情
,則趙全至晚於96年即未在系爭土地耕作,是否對系爭土地
仍有事實上管領力,已非無疑。酌以上述證述,亦知前開人
等中,以務農為業並持續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人僅有趙胡素姻
,足認系爭土地自趙全於96年未再耕作後,占有人應為趙胡
素姻。
㈢又原告主張於97年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將繼承之借貸範圍予
被告耕作等語,固與上揭證述大致相符,然揆諸上開說明,
占有為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仍須兩造已有繼承之物,始得
就該物之占有予以繼承,而系爭土地屬國有,趙全所種果樹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仍屬土地所有人即中華
民國所有,亦無由兩造所繼承,此觀趙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俱明(本院卷第176頁)。參以系爭土地自96年起之占有
人實乃趙胡素姻,前已提及,苟認原告成立及終止系爭契約
等語均非子虛,仍未使原告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
,而為共同占有人。
㈣至原告雖於109年5月在系爭土地築有系爭圍籬,然從附圖
可徵系爭圍籬非存於整筆系爭土地,依常情僅能推論有劃分
系爭土地之意,酌以原告自始主張非對系爭圍籬之範疇為占
有,並陳明系爭圍籬經被告同意而搭建等語(本院卷第5、
162、197頁),皆難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圍籬而對系爭土地
存有事實上管領力。併以有關機關於109年8月12日僅查獲
趙胡素姻在系爭土地耕作(本院卷第71-74頁),與前述系
爭土地補償金均由趙銘華所繳納等節,依一般社會觀念,未
足率認系爭土地處於原告實力支配下,已甚明酌。另原告所
援引上開實務見解,除與本件事實有別,本院依法仍未受拘
束,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且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土
地之共同占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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