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智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663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智義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興街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4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以明文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
潭橋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興街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惟其為免遭發現早在80年間,因投注六合彩賭博而積欠鉅額賭債,為還債而以詐死方式詐領保險金,並至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及除戶手續(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254號、104年度少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警詢時即冒用其弟「 吳智松 」之名義應訊、按捺指印,並經員警將其以公共危險案由隨案解送至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進行偵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由,佐以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104年度偵字第8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13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等情,業據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6年
7月2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吳智松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42頁正反面、104年度他字第6666號卷第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被告與吳智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4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
⒈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
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固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如以偽名、變名起訴,仍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是被告是否業經起訴,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本案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遭員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冒用其弟「吳智松」之名義應訊、按捺指印,並經員警將其以公共危險案由隨案解送至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進行偵訊,嗣檢察官即以前述應訊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由,佐以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對該應訊之人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緩起訴處分,俱於前述,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已經親見,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即係其於偵查中所親見之人,是檢察官於該緩起訴處分書中雖誤載被告為「吳智松」,仍應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即被告本人無疑。
⒉是以,被告所涉前開公共危險犯行,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8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13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依卷附相關事證,復未見檢察官已合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於法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及此,受理檢察官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