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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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光亮與 蕭美珠 為夫妻,告訴人 王玟雅 則自民國103年3月8日起,向蕭美珠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因被告於103年5月19日11時15分許前往上揭房屋敲門未獲應答,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承租人告訴人同意,擅自持鑰匙打開屋門,並以上半身侵入屋內探看告訴人之行動,適告訴人在屋內睡覺,見被告進入屋內,深受驚嚇,立即報警處理,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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