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924號聲請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G0000000號)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G0000000號)1張為擔保,而以93年度存字第1572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清償期,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遂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6號提存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票號:G0000000號)在案。茲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於96年5月8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聲字第631號及95年度存字第2936號等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