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185號
原告 李坤錫
代表人 孫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514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德榮,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 曾玟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114年3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514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線條標示不清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影像光碟,原告面對紅色圓形燈號逕行穿越停止線,行駛至待轉區後直行至東大路一段,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至原告爭執標線不清,經檢視該停止線已繪至道路邊緣,原告所述之缺口,應屬路肩範圍,本就未開放車輛行駛,無標線不清一事,且該路口若欲由中華路二段左轉至東大路一段,機車須先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如遇中華路二段紅色圓形燈號亮起時,應當等待號誌轉換成綠色圓形燈號時再續行至機慢車待轉區,等待該向號認轉換為綠色圓形燈號時直行通過路口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之認定,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略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中華路2段往竹北方向,斯時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行人穿越道上並有行人正在穿越路口(見本院卷第80頁下圖),然原告於前方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向前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並左轉銜接至東大路1段(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依前開說明,即屬於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線條標示不清等語,經檢視原告違規路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地面標線繪製清晰,路口號誌燈號顯示亦無受任何遮蔽等情事,並不影響該等交通標誌之規制效力,則原告此節所指,尚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