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豐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於同日二十四時許飲用完畢。陳世豐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K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述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於當日二時二十三分許,陳世豐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六三點七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對陳世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三時二十九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六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陳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車速快且危險性高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六毫克,暨坦承飲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