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1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4、1780、6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2月17日、101年3月18日、101年6月19日、
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6日因故意犯詐欺罪,而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2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1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該判決並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2月17日、101年3月18日、101年6月19日、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6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因故意另犯相同罪名之案件,且先後二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原因、社會危害程度,均屬相同,足認其惡性非輕,顯非偶發事件,堪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