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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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謝瑞選任辯護人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謝瑞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署押拾枚、「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署押貳枚及「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緣張謝瑞與 林文欽 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合作經營手機及相關週邊配件事業,由林文欽出資,張謝瑞負責採購、銷售,利得結算均分。迄至約101年6月間起,因林文欽察覺出資數額累積趨高、利得分配多有推遲,對張謝瑞以其出資處理採購、銷售事宜生疑,2人間信賴漸失,終至林文欽要求張謝瑞提出採購、銷售明細,進而請求退還出資。張謝瑞因不堪林文欽不斷催討出資退還,雖明知其與林文欽所合作上述手機及相關週邊配件事業,與其自101年5月21日始任職之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超微公司)全然無涉,仍於101年6月後之某不詳月、日,自行製作美超微公司名義交易「品名」欄所示產品,確認向林文欽收取「合計」欄所示出資款項之單據(以下稱系爭單據)13張,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林文欽所經營之「三泰當舖」營業處所內交付林文欽,而林文欽冀能有機會向張謝瑞任職之美超微公司追償出資,竟明知張謝瑞當場不可能已得美超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詎仍要求張謝瑞依據系爭單據簽發同額本票,併將美超微公司列為共同發票人,而張謝瑞雖知美超微公司未同意共同發票及擔保其對外之任何債務,一時亦無他法,遂與林文欽(林文欽所涉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未據起訴)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文欽提供空白本票,張謝瑞依據系爭單據13張之日期、合計金額,在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後,再接續於各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再將系爭本票13張交付林文欽,而依系爭本票13張記載之內容,有表示美超微公司憑票支付各該本票票面金額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美超微公司。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張謝瑞固 不否認未經美超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在系爭本票13張上之發票人欄簽署美超微公司名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在美超微公司上班,林文欽叫我在本票上寫我任職公司的名稱,這樣才能找得到我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林文欽前於100年、101年間曾合作經營手機及相關
週邊配件事業,由林文欽出資,被告負責採購、銷售;而被告向林文欽取得出資之依據,通常係由被告交付林文欽欲購買手機或相關週邊配件之廠牌、型號、數量、單價之單據,林文欽即交付出資,並由被告簽發本票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為告訴人即證人林文欽在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他字卷㈠第2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前揭合作經營模式若屬無訛,且系爭單據13張、系爭本票13張(見他字卷㈠第91-103頁、第78-90頁)同屬合作期間,被告為向林文欽取得出資所交付、簽發,衡情自應與其他相當合作經營時間,被告為向林文欽取得出資所交付之單據、簽發之本票,為相類之模式,始符情理。
㈡惟關於被告製作系爭單據13張及簽發系爭本票13張之時間,
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偵查中先供稱:因為我要買貨,林文欽要求我提供擔保,我會先拿單據給林文欽,表示要這些貨,林文欽就會要我簽本票擔保,同時交付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給我,有時現金,有時轉帳,這些本票都已經履約完成,沒有積欠林文欽貨物或貨款,但林文欽未將本票還給我;本票是在票載發票日或前1週內,當場在「三泰當舖」交給林文欽或由當舖的會計轉交林文欽。我簽本票時沒有得到美超微公司的授權,因為林文欽要求我留下目前工作地點及聯絡方式,我才在本票上書寫美超微公司,以我在美超微公司擔任工程師,不可能被授權簽發本票。翊勝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翊勝公司)是我的供應商,美超微公司與本件交易無關,系爭單據是我自己打的,林文欽只是怕找不到我,才叫我這樣打云云(見他字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同年11月20日偵查中再稱:系爭單據是在單據上所載日期,有時借用 林奕廷 (即與被告交易手機產品之人)或 游佳章 (即翊勝公司負責人)電腦製作,或是在我租屋處製作,都是不同日期、地點所製作。我是根據林奕廷或游佳章提供的格式及報給我的價目繕打後交付林文欽,系爭單據都有實際跟翊勝公司詢價,有無實際交易就要看林文欽是否同意價錢決定是否進貨云云(見他字卷㈡第54頁正、反面至第12頁);於10
8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則謂:系爭單據13張一定是1次1次給林文欽,因為上面有寫我要購買產品的品項,林文欽看如果可以才會給我錢去買。林文欽拿我之前給他的這些單據,事後叫我簽立本票,所以我簽立本票的時間也不是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另我交付系爭單據給林文欽時,林文欽應該有叫我併簽本票給他云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正、反面)。由被告前後所供可知,除系爭本票13張之簽立時間外,就系爭單據之製作時間即單據上所載日期、在系爭本票13張上之發票人欄簽署「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等美超微公司名稱之原因係林文欽要求書寫其工作地點各節則屬一致。惟系爭單據13張已據被告在製作時,繕打「日期」、「交易對象」(單據皆誤繕為交「意」對象)、「統一編號」、「電話」、「聯絡人」等資訊,其中「交易對象」、「統一編號」全數明載為「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可見林文欽透過系爭單據即已取得美超微公司之資訊,林文欽實無另使被告在系爭本票13張上發票人欄位書寫「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及「00000000」,始能據以找到被告,且本票上之「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及「00000000」若僅有確認被告任職地點之功能,在1張本票註記即可達其目的,殊無在系爭本票13張上皆簽署美超微公司名稱之必要,顯見被告針對製作系爭單據13張、簽發系爭本票13張之情節,並未吐實。
㈢再反觀證人林文欽就取得系爭單據13張、系爭本票13張之原
因、過程,其於106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結證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事件爆發後,被告來找我說他在美超微公司擔任採購,他說找他要不到錢,可以找美超微公司,我才接受這些本票,系爭本票是一次性開給我的云云(參他字卷㈠第109頁);於同年8月25日偵查中改證述:系爭本票是被告在票載發票日,在我開設的「三泰當舖」,向我行使系爭單據,我才交付本票面額,我有看著被告開本票給我擔保,我才願意交付款項,前次庭訊時,我說系爭本票是一次性開立,是我記憶錯誤云云(參他字卷㈠第131頁正、反面);於108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剛開始合作時,被告在神腦公司上班,由我出錢,被告負責手機買賣,獲利2人均分,都是被告先來跟我請款,拿錢去買貨,貨賣掉就結算。被告本來都是口頭跟我報告,後來就有拿一些出貨單據給我,我根據出貨單拿錢給被告,被告也會簽本票擔保,後來被告從神腦公司辭職,去美超微公司上班,跟我拿的錢也愈來愈高,也沒有結算。我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發的本票,如果是只有被告名字的,就是被告還在神腦公司任職期間我們的合作,有美超微公司的部分就是被告到美超微公司上班後,跟我拿錢做手機買賣簽的本票。會簽美超微公司的本票是被告來找我,說他轉到美超微公司當採購、業務,被告說現在要拿的數量比較多,被告有經過美超微公司的授權,用較低的價格跟美超微公司買到手機,再高價賣出,被告說他簽本票是經過美超微公司授權的,如果錢有什麼問題的話,我也可以跟美超微公司求償。因為被告拿的錢愈來愈多,我當然不放心,是被告自己講他可以簽美超微公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6-47頁)。惟以證人林文欽所證與被告合作模式,對照系爭單據13張內容形式上觀之,顯無可能為被告取自證人林文欽之資金,欲購買美超微公司出售之商品,當係翊勝公司與美超微公司就各該品名、數量進行交易,被告則為代表美超微公司與翊勝公司交易之聯絡人,此節與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翊勝公司為其供應商亦屬相合,且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倘美超微公司為賣方,亦無可能既交付所售商品予買方(即被告),又同意與買方(即被告)共同就出售商品價金負責,證人林文欽尤無可能聽信被告上開所言,即交付出資款給被告,是證人林文欽於106年8月2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3張之原因、過程,顯悖離社會交易常情,洵難為本院所採。
㈣又除系爭本票13張、系爭單據13張外,證人林文欽在本案偵
查中尚提出多紙亦記載手機及相關周邊配件廠牌、型號、數量及單價之各式單據及本票影本(詳參他字卷㈠第7-8、10、43、45-73頁,本票部分詳見附表二),惟僅有系爭本票13張之「發票日」、「票面金額」與系爭單據13張之「日期」、「合計」欄所示數額完全相符;經比對其餘單據、本票中,實全無相符者,縱能由單據中比對出洽與本票票面金額相符者,或該本票竟未記載「本票發票日」(例如:他字卷㈠第10頁之單據「iPhone4S75支、總價1,275,000元、日期2012/6/6」、第45頁【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275,000元、此本票併有手寫註記iPhone4S75支」),或單據之日期與本票發票日不符(例如:他字卷㈠第58頁之單據「SONYXperiaP45支、總價405,000元、日期2012/5/16」、第59頁【即附表二編號8】本票「票面金額405,000元、票載發票日101年7月23日)。且依系爭單據13張所載「日期」即101年1月9日至同年9月16日形式上觀之,與卷存其他單據所載時間多所重疊,被告在偵查中復坦認卷存其他單據同屬其交付證人林文欽以取得出資(參他字㈠卷第108頁反面),則何以被告於同一日提供之單據(僅以101年3月8日、同年月16日為例,參他字卷㈠第60-61頁、第79-80頁),交易對象非美超微公司之單據,其上多有手寫帳目註記,交易對象載有美超微公司之單據則全無任何手寫帳目註記,倘系爭單據13張與其他單據同為被告欲取得證人林文欽之出資時所交付,證人林文欽交付出資後,在計算各筆出資、銷售或利得分配情形時,亦應略有相關之帳目註記,始較符證人林文欽之記帳模式。再佐以證人林文欽提起本件告訴,甫經訊及收受系爭本票13張經過時,即已證述「事情爆發後」、「被告一次性開立」等語在卷,益見系爭本票13張、系爭單據13張確有別於其他單據、本票,無非係為某特定目的所製作、簽發,方符本案實情。
㈤本院綜合前揭各節,本於卷內各項事證判斷,被告與林文欽
間確有一定之合作往來模式,且係由林文欽提供2人獲利之資金來源,此點無庸置疑,而2人間之合作往來,對林文欽而言,自當最為在乎出資與利得分配情形,是倘林文欽經由帳記察覺出資、利得情形有疑,信賴關係不復以往,進而要求清理合作關係、退還出資,亦屬商業合作所常見。然被告、林文欽間之資金往來實甚複雜,不利林文欽舉證求償,此觀林文欽在本案提出之各項單據、本票即明,林文欽乃要求被告重為製作出資、採購明細,被告配合製作以購買「品名」欄所示各項產品,確認向林文欽收取「合計」欄所示出資款項之系爭單據13張,亦未違常情,且由系爭單據13張下方均有「簽收」欄,由被告簽名、捺印,亦知系爭單據之製作目的,無非在使被告確認出資數額,否則卷附其他單據何以未見被告「簽收」出資款項。而被告既已確認系爭單據13張之出資,則林文欽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並將系爭單據13張所載交易對象即被告任職公司美超微公司列入共同發票人,俾便日後有機會向美超微公司求償,甚符林文欽斯時亟欲清理合作關係、取回出資之心態。又以被告在「三泰當舖」、由林文欽提供空白本票,在林文欽面前依系爭單據13張內容簽發同額本票,再直接簽署美超微公司名稱,林文欽顯知悉被告絕無可能已得美超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而被告本即知美超微公司自始與此合作事業無關,美超微公司更未同意或授權其對外簽發票據,竟從林文欽之意,依系爭單據13張簽發內容完全相合之本票,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簽美超微公司名稱,被告、林文欽就作成足以表示美超微公司憑票支付各該本票票面金額之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足認定。
㈥又林文欽固謂:本票上是否書寫美超微公司全憑被告意思、
被告告知已得美超微公司授權云云,惟參諸附表二編號3、
8、11所示載有本票發票日之本票,其本票發票日亦在系爭單據13張所載「日期」即101年1月9日至同年9月16日之間,系爭本票13張係被告欲以美超微公司為擔保向林文欽取得出資款,則同時期之出資請求,實無理由獨漏附表二編號
3、8、11所示3張本票未載美超微公司明示擔保,況林文欽在本院自承經營當舖約20年,系爭本票13張之票據金額近千萬元,焉有被告口頭表示即輕易相信美超微公司已授權簽發本票,復在本院審理時一方面稱:被告拿的錢愈來愈多,我當然不放心,是被告自己講他可以簽美超微公司的,嗣又謂:我知道公司開票要有大小章,被告在我面前寫美超微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的本票沒有公司大小章,但當初簽本票,美超微公司就不是我叫被告寫的,我只注重被告,是被告自己講他是美超微公司授權的,他自己講他簽美超微公司有法律效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前後豈非矛盾。況被告前後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僅有其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即可取得林文欽之出資,倘非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3張之際,林文欽另有要求,被告殊無填載美超公司之動機及必要,更見系爭本票13張除被告為發票人外,加入美超微公司實無可能與林文欽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偽造文書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法人為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應具備:⑴法人名稱之表示;⑵代表意旨之表示;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三要件方為有效。近年來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亦採認法人為票據行為之簽名方式,應準用票據代理之規定辦理,即須表示法人之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之簽章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53年台上字120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13張,發票人欄位僅書寫「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欠缺美超微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多數說見解,應屬無效票據,自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4台上5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立法目的。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查系爭本票13張雖因欠缺美超微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屬無效本票,但具有本票之外觀,被告偽簽美超微公司署押,有憑票支付一定數額之意思,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美超微公司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偽簽如附表一各編號署押欄所美超微公司名稱,其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林文欽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美超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因己身與林文欽間之合作事業債務糾紛,即偽造美超微公司署押而共同發票,雖本票為無效票據,惟既具本票外觀,仍不失為表示債權之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美超微公司,兼衡被告固未否認未經美超微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一所示本票偽簽美超微公司署押,猶一再飾詞掩飾簽署目的,未見其悔意,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0枚、「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署押2枚、「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有關美超微公司部分無效本票部分之私文書交付林文欽,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
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所示表示美超微公司憑票支付一定數額之私文書(即本票)後,均交予同有犯意聯絡之林文欽收受,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僅係被告與林文欽間客觀上有交付與收受之行為,尚難認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中所定「行使」之意義,故被告並不成立行使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發票人│偽造署押│├──┼─────┼──────┼───────┼───────┼───────┤│1│CH002680│1,025,000元│2012年1月9日│張謝瑞│美超微電腦股份││││││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CH002686│680,000元│2012年3月8日│張謝瑞│美超微股份有限││││││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公司││├──┼─────┼──────┼───────┼───────┼───────┤│3│CH002671│510,000元│2012年3月16日│張謝瑞│美超微電腦股份││││││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4│CH002685│1,170,000元│2012年4月11日│張謝瑞│美超微電腦股份││││││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5│CH002669│1,380,000元│2012年5月9日│張謝瑞│美超微電腦股份││││││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6│CH002674│1,380,000元│2012年5月11日│張謝瑞│美超微電腦股份││││││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7│CH002688│650,000元│2012年5月16日│張謝瑞│美超微電腦股份││││││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8│CH002687│830,000元│2012年5月18日│張謝瑞│美超微股份有限││││││美超微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CH002689│585,000元│2012年6月5日│張謝瑞│美超微電腦股份││││││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10│CH002691│585,000元│2012年6月7日│張謝瑞│美超微電腦股份││││││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11│CH002681│1,110,000元│2012年6月14日│張謝瑞│美超微電腦股份││││││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12│CH002695│387,500元│2012年7月21日│張謝瑞│美超微電腦股份││││││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13│CH002694│250,000元│2012年9月16日│張謝瑞│美超微電腦有限││││││美超微電腦有限│公司││││││公司││└──┴─────┴──────┴───────┴───────┴───────┘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發票人│├──┼─────┼──────┼───────┼────┤│1│CH002720│400,000元│空白│張謝瑞│├──┼─────┼──────┼───────┼────┤│2│CH002626│1,275,000元│空白│張謝瑞│├──┼─────┼──────┼───────┼────┤│3│CH002738│300,000元│101年6月20日│張謝瑞│├──┼─────┼──────┼───────┼────┤│4│CH002729│300,000元│空白│張謝瑞│├──┼─────┼──────┼───────┼────┤│5│CH002735│550,000元│空白│張謝瑞│├──┼─────┼──────┼───────┼────┤│6│CH002623│350,000元│空白│張謝瑞│├──┼─────┼──────┼───────┼────┤│7│CH002723│460,000元│空白│張謝瑞│├──┼─────┼──────┼───────┼────┤│8│CH002637│405,000元│101年7月23日│張謝瑞│├──┼─────┼──────┼───────┼────┤│9│CH002725│1,000,000元│空白│張謝瑞│├──┼─────┼──────┼───────┼────┤│10│CH002833│465,000元│100年8月30日│張謝瑞│├──┼─────┼──────┼───────┼────┤│11│CH002898│500,000元│101年1月18日│張謝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