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28號聲請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三,一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二為有急迫情事者,三為裁定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號864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合約期間,經相對人所屬臺北分局於95年1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派員訪查聲請人之診所保險對象,發現聲請人有就許姓保險對象等9人多刷保險對象IC卡就診次數,再記載不實病歷向相對人申報渠等於93年9月29日至94年9月2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相對人除函送臺北市衛生局查明該診所是否違反相關醫療法規外,爰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8日修正公佈為第66條第1項第8款),於95年4月27日以健保醫字第0950059507號函,處以聲請人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於停止特約期間,聲請人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申請複核,未獲變更,惟同意暫緩執行。聲請人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以
(95)權字1507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聲請人對駁回部分猶未甘服,遂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於96年年2月5日以衛署訴字第0960000693號訴願決定駁回;於駁回後,相對人於96年2月12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07629號函通知聲請人,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停止特約2個月。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停止特約之處分,造成聲請人長期診治之慢性病患因全民健康保險未為給付,無法至聲請人診所就診取藥,亦造成聲請人聲譽受損,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停止該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云云。經查,系爭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其效果僅使聲請人因執行業務無健保之給付而減少客源,聲請人仍非不能執行業務,故該處分之執行,與聲請人之聲譽如何,尚無關連;且縱然因此使聲請人執行業務減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聲請人認其聲譽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補償。又聲請人所稱之慢性病患,於停止特約期間,雖不能至聲請人診所就診取藥,但臺北地區醫療資源豐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眾多,應不會造成慢性病患之不便;且「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有關保險病患,亦不難到其他醫院或診所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診;是以系爭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對於病患而言,不致發生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由上以觀,聲請人主張系爭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關相對人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停止與聲請人特約之處分,不合於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有關停止特約所依據之訪談記錄有不當之處一節,核屬本案部分有無理由應審究之範圍,尚無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予以論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