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全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叁張、傳真機壹臺、傳真機連絡電話單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黃成全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1月開始,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經營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提供…」應更正為「黃成全與綽號「大安」之 呂榮子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黃成全提供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經營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及提供…」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另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㈡、核被告黃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大安」之呂榮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經營大樂透及今彩539簽賭,係利用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標的,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一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再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足以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其上線組頭,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1期約賺1000多元(偵卷第11頁),檢察官以被告經營期間共約168期計算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本院審酌被告關於己身犯罪所得數額並非具體,復查核卷附之證據資料,本件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照前開規定,以被告前開所述為估算基礎,認被告自109年1月初某日至10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約168期,1期獲利以1000元計算,經營期間獲利共為16萬8,000元,故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核為16萬8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簽單3張、傳真機1臺、傳真機聯絡電話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13號被告黃成全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全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1月開始,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經營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提供市內電話(00-0000000)傳真機1台作為犯罪工具,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大樂透及今彩539供不特定賭客出入聯絡簽賭。
今彩539以臺灣彩券開獎日,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以二、三、四星等方式,供予不特定人士簽賭財物。玩法係客人下注之號碼,二星每注新台幣(下同)75元不等,三星每注65元,如簽中所開出之「今彩539」2組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300元彩金,或簽中3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彩金,四星每注簽賭金為55元簽中4組號碼可得彩金75萬元,在收取賭客簽單後,再與賭客相互對賭,或將賭客之簽單、賭資,以傳真機傳送給上游綽號「大安」(真實姓名呂榮子,另案偵辦)賺取牌支價差每支2-3元。一期平均賺約1000元。從109年1月起迄109年8月初約經營168期,共獲利16萬8000元。於109年8月17日18時35分,警方持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05152號)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供簽單3張、傳真機連絡電話單1張、傳真機1台、黃成全市話(00-0000000)通信紀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成全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以及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今彩539簽單3張、傳真機連絡電話單1張、傳真機1台等,復有調取票及109年1及5月間(00-0000000)通聯紀錄足佐。被告聚眾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今彩539簽單3張、傳真機連絡電話單1張、傳真機1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從109年1月開始經營,每期獲利約1000元,總共獲利16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