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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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曾建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人爰依法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請法院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重新評估後之結果,做成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19日,而法務部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之日期則係在後之110年3月26日,故聲請人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見其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故上開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應屬「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自應予駁回。
㈡至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況法務部○○○○○○○○業以聲請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一節,有該署110年5月6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148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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