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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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謝振豐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銀柱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人誤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就不符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訴外人張○豪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侵害相對人之債權,遂合併提起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包括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93萬4934元(參照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意旨),顯未逾15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於110年2月9日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本院書記官於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文字欄中附記:「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係屬錯誤教示,參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再抗告之本院裁定變為得再抗告,附此敘明。
三、次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前開函文之說明誤載,致再抗告人誤認而提起再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再抗告人誤繳之裁判費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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