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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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貞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002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附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強暴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3日法矯署字第11001500210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上揭函文所載之綜合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中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高;(四)量表MnSOST-R:低)及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