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原告 江雪霞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告 賴定聰
賴增聰 賴慶聰 謝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2.18平
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2,202.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因面積未達0.25公頃而不得分割,且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對土地無實際耕作利用,原告亦無取得全部土地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起訴時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後,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本院卷第73至76頁),故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不得分割限制之適用;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可見之地上物(本院卷第149頁、第153至156頁),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渠等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意旨)。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合理、適法之分配。經查:⒈經函詢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後,該所先於109年7月3日函覆
:系爭土地面積為2,202.18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未達每人每宗耕地面積0.25公頃,故系爭土地不得依該條分割,又該土地現共有人數4人,其中3人為107年因繼承取得,1人為109年因拍賣取得,4人共有關係為拍賣取得之新共有關係,故亦無同條第1項第3、4款例外可分割規定適用(本院卷第27至28頁),再於110年6月11日函覆:系爭土地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最多可割為4筆,其中共有人賴增聰、賴定聰、賴慶聰符合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單獨所有外,其餘共有人不得聲請分割為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03頁),因上開二函文內容有所衝突,再經函詢該所後,該所於110年8月30日函覆: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故系爭土地不得依同條第4款分割,相關分割限制請以109年7月3日函文為準(本院卷第173頁)。從而系爭土地既受限於面積未達0.25公頃,且共有人係新形成之共有關係,無法例外分割,故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變價分割。
⒉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表示意見,而原告表示未實際使用系
爭土地,無分得全部系爭土地之意願(本院卷第138、150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可見之地上物(本院卷第149頁、第153至156頁),故無就特定部分須分割予具有地上物之共有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倘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兩造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本院自得尊重共有人意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分割限制、兩
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附表】現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賴增聰1/61/6賴定聰1/61/6賴慶聰1/61/6謝玉葉2/62/6江雪霞1/6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