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ChromeH.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ChromeH.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複代理人 徐奕暉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易字第50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屬於涉外民事事件,就此類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告並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二、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起訴主張:
(一)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ChromeHearts」品牌係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在美國設計成功之品牌,至今已成為享譽國際之商品表彰,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並以之在我國登記註冊為附件所示之二項商標,而被告明知其在臺北市○○區○○街購入之銀飾,係未經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授權生產,而使用近似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之仿冒品,仍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紅眼銀飾店」內販賣上揭仿冒品,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為警分頭至上開銀飾店及被告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五樓之一之住處內搜索,共查扣四十七件仿冒品(應係四十三件之誤)。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扣案之仿冒銀飾,係故意侵害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而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為確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起見,先前曾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兩次派員至被告店內,分別以三千五百元、八千六百元代價,各購買兩件仿冒銀飾,按此計算,每件仿冒銀飾之零售單價應為三千零二十五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起訴主張:
(一)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生產在臺銷售之商品,均係在美國原產地以手工製作,並登記有多項著作權之物,而被告明知其在臺北市○○區○○街購入之銀飾,不僅係侵害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亦係侵害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前開美術著作之物,仍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上揭仿冒銀飾,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販賣扣案銀飾,已經侵害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已見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主張:
警員查扣的飾品,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街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向不詳成年男子買來的,扣案飾品上雖有十字架、短劍等設計,但十字架是宗教信仰,短劍則是兵器,在美、日、臺灣等地均有許多飾品以花蕾十字架或花飾十字架作為造型,而原告二家公司縱然有申請商標註冊,惟並未廣泛宣傳,被告難以得知扣案飾品已經侵害原告公司的商標權或著作權,被告前曾致電原告公司的門市部詢問,原告公司職員亦表示十字架、短劍祇是造型,並非商標,而且原告公司也未製造、販賣扣案飾品款式之商品,故被告所販賣的飾品並未侵害原告公司的商標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街向不詳之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額,販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飾品,並自即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紅眼銀飾店」內,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對外販售上揭飾品,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為警查扣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三件飾品,並有警員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三件飾品為證。
(二)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在我國註冊登記有附件所示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分別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美術著作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是否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2被告是否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3若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應先敘明。
2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上揭扣案飾品均非其公司
所製造,係仿冒其公司商標之仿冒品,由該公司之商標權登記資料可知,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商標係十字架造型,底部較其他三邊略長,十字架四邊各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00000000號商標則為短劍造型,護手部分橫嵌「CHROME」字樣,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英文字,握手尾端部分飾以H型分佈之飄帶,下垂之二條飄帶帶身部分再與握把相連,以之比對上開扣押飾品之照片結果,上揭扣押飾品,或飾物本身之外型線條即與前開十字架花蕾商標之特徵雷同,或飾物上鑲以近似前開兩種商標造型特徵之花紋或金屬環,甚或有完全採用前開短劍商標圖樣,僅去除劍身字樣,並約略改變細部比例之情形,由外觀,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結果,確有使人誤認扣案飾品係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品之虞,應係使用近似該公司上開商標之仿冒品無誤。
3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上開兩種商標,在飾品
業界甚為知名,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此有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提出之飾品型錄、日本「CrazyAboutSilver」報導、臺灣地區九十五年六月至八月「WeMan」雜誌廣告、九十六年八月「Smart
Max」雜誌有關該公司上開商標產品臺北旗艦店之開幕廣告,及美國、歐洲等處雜誌有關該公司上開商標產品之報導在卷可稽,被告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從事銀飾販賣,大概六年左右,購買扣案飾品並未留下憑證、發票等語,以被告長期從事相關行業之背景,對上開商標之存在,應難諉為不知,參酌扣案飾品均係被告在華陰街向不詳男子購得,來路不明,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與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品型錄顯示其真品價格動輒美金千餘元相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足認被告知情所購入者係仿冒品。
4綜上,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被告販賣扣案之仿
冒飾品,而故意侵害其商標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因販賣扣案飾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十字架源由解說、其他品牌應
用十字架、短劍造型之設計資料、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香港門市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查,是否為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應視該商品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結果,是否有使一般人誤認係使用他人商標之真品為斷,並不以該商標權人亦有製造、販售相同款式之商品為必要,亦非一旦使用相同或類似造型,即係仿冒他人商標之仿冒品,而扣案飾品經以前述方法觀察結果,與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使用之註冊商標相近,有使人誤認為該公司製造之商品之虞,已見前述,是故,被告辯稱:扣案飾品之短劍、十字架、花蕾等設計,均僅為造型,且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亦未生產與扣案飾品相同之產品等語,縱使屬實,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商標法係採個案觀察原則,亦即個別商品是否使用類似或相同於他人註冊之商標,應由個案事實分別決定,不能以彼類此之意,是故,被告所提出其他商品應用十字架、短劍、花蕾設計之資料,亦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何況細繹被告舉出之上開商品圖樣資料,雖均係以十字架、花蕾或短劍為設計元素,然整體而言均有其各自表徵,或與其他造型相連使用,或以相異之文字、花紋作為區別,非僅單純採用與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圖樣相近之比例、造型而已,且均有其正當之來源出處可考,與本案被告係買入來路不明之飾品,完全不同。末查,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上開商標,係使用在胸針、項鍊、鑰匙圈、戒指等高檔精品,已見前述,對一般人而言,若未接觸前開商品,固未必能知悉有此商標,然以被告從事相關行業有年,且上開商標應屬知名商標而言,實難謂其不知該商標之存在,進而警覺本案飾品可能有仿用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之嫌,遑論上開飾品來路不明,價格偏低,在在可見被告無不知扣案飾品係仿冒品之理。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雖主張被告販賣上開扣案飾品,侵害其美術著作權,並提出其在美國登記之著作權證書為證,惟查,縱認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就其販賣之飾品設計享有美術著作權,惟扣案飾品僅係以仿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之十字架、花蕾或短劍造型作為設計元素,不論整體外觀或局部線條,均仍有其本身創意,尚難逕謂係抄襲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術著作權之作品,而商標旨在表彰商品來源(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與著作權在保護原作者的創意不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是故,尚難僅以被告販賣之飾品外觀近似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足以混淆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認知一節,即推論扣案飾品亦有侵害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綜上,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主張,不足採取。
(三)損害賠償額之認定: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已見前述,是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援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2次查,關於賠償金額,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原告日商可洛
米哈特斯公司商標權之產品,共計四十三件,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自承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買賣等語,參酌扣案飾品固因種類不同,致個別價格有其落差,然各個種類之單品數量本即不多,附表二部分之扣案物更無銷售價格可言,如再細分個別價格作為賠償之計算依據,並無意義,故應以附表一所示扣案飾品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基數,較為公平。至於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曾於被告店內,分別以三千五百元、八千六百元代價,各購買兩件仿冒飾品等語,惟上開價格與附表一所示之零售價格落差太大,應係偶然,且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為追訴被告之犯罪行為,難免選擇較高價之仿冒品作為被告犯罪之事證,是故,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依上開兩次購買價格計算賠償額,尚難採取,附予敘明。本院復斟酌被告僅係最下游之零售商,販賣扣案仿冒品之數量不多,地點僅有一處,時間也不長等情節,認以商品零售單價之六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妥當,按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金額,應為三十一萬八千元(計算式如後)。
(1200*2+180*5+150*2+650*5+600*10+400*1)/25=318000
是故,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於上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並定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本院命被告給付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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