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3年5月7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因緩刑期內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2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物,依法非屬減刑範圍,仍應依原判決沒收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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