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877號、第1860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全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全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環保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簽訂「95年石門場污泥委外清理(A池)—單價採購」之承攬契約,負責清理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所產生之污泥,甲○○自95年6月23日起擔任全國環保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全國環保公司未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仍基於一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同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95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起,以任意傾倒之方式,將前開管理處所產生含有鎘、鉛、硒、砷及汞等足以污染環境之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誤以為整地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之稽查人員發覺,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
三、附記事項:㈠甲○○以一棄置含有前開重金屬污泥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
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處斷。㈡全國環保公司及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土地所│土地標示│││有權人││├──┼───┼────────────────┤│1.│ 劉秀珍 │桃園縣○○鎮○○段第592地號│├──┼───┼────────────────┤│2.│ 王德培 │桃園縣○○鎮○○段第592-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