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內之賭資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駿」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民富九0六號「大高雄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萬駿」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接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萬駿」及甲○○並以此方式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後,可對機台押注,如押中,則可得獲數倍不等之彩金,且以一比一之方式由退幣孔兌退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為機具沒入,所得則歸「萬駿」及甲○○取得。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賭資四千零七十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四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及賭資四千零七十元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萬駿」男子所犯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而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僅一台,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於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四千零七十元,係在上開機台內所扣得,為在賭台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