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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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⑴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⑵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⑷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⑷、⑸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編號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晚上6、7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7之2號乙○○所經營之工廠,徒手破壞後門紗網後將鎖拉開侵入該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扳手8支、筆記型電腦、砂輪機各1台、手電鑽1支、金雞1個及現金新台幣1,000餘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採得甲○○遺留在場之指紋2枚,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013799號指紋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