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吳麒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鋁門窗框啟閉導引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不得予以專利,又同法第七十三條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異議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即未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予以詳細查證以前,徒就形式上審認,不予採證,有違行政救濟之本旨,已明示被告負有審查義務。被告對淋浴拉門之公開日確在系爭案申請日期之前,並無異議,且亦認定淋浴拉門之零件與系爭案類似,卻未通知原告面詢,僅從形式觀察而否定其證據力,並忽視系爭案內容裝置與淋浴拉門相同之事實,自屬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並非不提出該等淋浴拉門之產品型錄、說明書或照片等相關資料,作為異
議系爭案之證據,只是該證據五之查扣證物,係較該等產品型錄、說明書或照片,唯一可完整揭露系爭案技術內容在其申請前已見於公開之證據,原告實無權至法院提出該證據五之查扣證物,但為證明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早已完全揭露於該證據五之查扣證物中,尚可提出與該證據五之查扣證物其他相關之證據,如附件三、四、五,其中該附件三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件四係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附件五係與證據五之查扣證物相同之淋浴拉門樣品,該附件三之判決係根據參加人所提供之附件四之專利鑑定服務報告,認定原告所生產之淋浴拉門已侵害參加人之新型專利權,而查扣原告所生產之十一座淋浴拉門,由該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之鑑定日期、內圖四,以及該樣品所揭露可知,該鑑定日期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較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且該樣品之導引結構具有一導引部,該導引部一端承接有向兩側各延伸有一擠壓部,藉此端擠壓部擠壓於內框上,以及導引部勾接於外框上,與系爭案之導引結構,該導引結構具有一導引部,該導引部一端承接有向兩側各延伸有一擠壓部,藉此端擠壓部於內框上,以及導引部勾接於外框上,兩者之構造完全相同。至於,系爭案之導引部與二擠壓部承接處具有一斜面部,其中之一擠壓部為彎弧形,該彎弧形之自由端處與斜面部間形成一扣合部,該扣合部得以扣合於內框之下橫桿內部之扣肋上,另一擠壓部上具有一擠壓凸塊,另該導引部可為一向下延伸呈倒鉤狀之導引部,更是在該樣品中完全揭露。因此可知,系爭案申請日期之前,其技術內容已完全揭露於該證據五之查扣證物中,故系爭案技術內容在其申請前早已見於公開,顯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已就異議證據四之零件與系爭案做形狀、構造上之實質比對,認定尚不
足以稱二者為相同之構造,而非僅從形式觀察即否定其證據力。至於未通知原告面詢,乃原告既未申請面詢,且被告就現有證物已可逕予審查所致,自亦尚無通知到局面詢之必要。另所提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述及之形式上審認,係指證物是否具有證據關連性之審認,而非指證物形式外觀之審認,原審定並無違該判決意旨。
⒉原告既稱證據五之查扣證物係唯一可完整揭露系爭案技術內容在申請前已經公
開之證據,卻又無法提出該證據五之查扣證物,則被告就現有之證據審認,自合系爭案之審查原則。而查原告所稱為證明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早已完全揭露於該證據五之查扣證物中,所提之附件三、四、五證據,事實上並無佐證作用。按附件三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關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公訴所為之公訴不受理判決,而非認定原告所生產之淋浴拉門已侵害參加人之新型專利權。而附件四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所為之鑑定標的乃係另案新型專利第一○九六五七號「有較大開啟空間之門或窗」申請專利範圍有關者,其報告內容事實上毫無揭露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導引結構特徵,且其僅為影本,公開時間仍有待確認。附件五據原告稱係由附件四可知與證據五之查扣證物相同之淋浴拉門樣品,惟查被告既尚未檢視該附件五,且由於附件四所報告之內容並未見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導引結構),如何佐證該附件五即為與證據五相同者,自可存疑。故證據五查扣證物若具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始有證據力,今未見該證據五送被告審查,乃無從比對證明,而附件五樣品為臨訟所提出者,由於尚未檢視,未知其是否具有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縱使有的話,仍因附件四之書面內容並無該特徵,仍不能證明與證據五相同者,亦即不能佐證異議所提證據五已將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於申請前即完全揭露出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鋁門窗框啟閉導引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智專三(五)○六○○一字第○九○八九○○二三九九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依卷附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鋁門窗框啟閉導引結構,係裝設於鋁門窗之內、外框間之導引結構,以利於開啟或關閉內框,其特徵在於:前述之導引結構具有一導引部,該導引部一端承接有向兩側各延伸有一擠壓部,藉此擠壓部擠壓於內框上,以及導引部勾接於外框上,以利內框於外框上順利開啟或關閉,同時以減少輪組之安裝,以及減少摩擦聲。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鋁門窗框啟閉導引結構,該導引結構係為塑膠一體射出成型。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鋁門窗框啟閉導引結構,其中,該導引部與二擠壓部承接處具有一斜面部。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鋁門窗框啟閉導引結構,其中,該二擠壓部之其一係為彎弧形,且該彎弧形之自由端處與斜面部間形成一扣合部,該扣合部得以扣合於內框之下橫桿內部之扣肋上。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或三項所述之鋁門窗框啟閉導引結構,其中,該導引部係可為一向下延伸呈一倒鉤狀之導引部。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述之鋁門窗框啟閉導引結構,其中,該二擠壓部之其一上具有一擠壓凸塊。
三、經查,異議證據二係HUPPEGmbH&Co.於一九九○年十二月所出版有關HUPPE3000型之淋浴拉門型錄影本(正本存於第00000000號專利舉發二案中)、證據三為HUPPE3000型淋浴拉門之樣品(存於第00000000號專利舉發二案中)、證據四為HUPPE3000型淋浴拉門之德文組裝施工說明書影本(正本存於第00000000號專利舉發二案中)、證據五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查獲證物啟封記錄、附件一及二為證據三樣品之部分照片及圖式。依異議證據二之型錄觀之,證據二之型錄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異議證據三之樣品實物經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辨識,雖有導引部及擠壓部類似構造,但證據三之實物並無法證明係於系爭案申請即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因異議證據二並無構造特徵之揭露,亦無從確認異議證據三即為異議證據二之實品,兩者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異議證據四之德文組裝施工說明書首頁A、B、C圖所示之零件形狀雖與系爭案類似,惟其作用及功效不詳,亦無任何翻譯作進一步說明,尚難遽認異議證據四系爭案構造特徵及功效相同。另異議證據五之查獲證物啟封記錄上雖載明查扣淋浴拉門十一座,係責付參加人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惟原告並未檢送該查扣物或相關資料以供比對,亦無從據以認定與系爭案構造相同。況依原告所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山緯實業有限公司所查獲之淋浴門產品十一座係經檢察官以該等物品侵害新型專利「一太淋浴門」(專利權號碼109657,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而予以扣押,而該案告訴人即參加人所檢附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係針對委託人立揚智慧財產權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所附之鋁製拉門樣品鑑定是否侵害新型專利案第109657號,該鑑定報告結論認委託人所附之鋁製拉門樣品確實侵害新型專利第109657號之專利請求範圍。因此,上開淋浴拉門十一座係因侵害另件之專利權而遭查扣,鑑定報告就該查扣之淋浴拉門十一座是否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同,並無相關或涉及。原告空言主張另案查扣之物品與系爭案技術特徵相同(事實上檢察官係認查扣之淋浴拉門十一座係侵害另件之第109657號新型專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憑,自難憑信。且依原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六0號起訴書記載,上開所查扣之沐浴拉門構造特徵與另件之第109657號新型專利相同,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查扣之拉門係與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相同,亦無再行調取查證必要。至原告起訴時所提附件五即淋浴拉門樣品主張係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前開查扣之淋浴拉門相同,且與系爭案技術特徵相同一節,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前開查扣之淋浴拉門既屬與另件第一0九六五七號新型專利技術特徵相同,已如前述,再由原告所提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所記載第第一0九六五七號新型專利技術特徵內容,已可見其技術特徵在於:門或窗片係有三片,其中最內、外側門或窗片,係由邊桿與內桿形成門、窗片之二直立邊,中間或窗片則由二內桿形成,內桿有向一側伸出之止動鉤,使二相鄰門或窗片之止動鉤可互相鉤接運動,或成更深入之鉤設。與前揭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顯有不同。原告主張其所提附件五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前開查扣之淋浴拉門相同,並與系爭案技術特徵相同云云,非屬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訴願決定認案情已臻明確,就原告請求到部陳述意見,認無必要予以核駁,核屬訴願決定機關職權之行使,尚不能以此指訴願決定未許原告到部陳述意見為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異議證據二、三、四、五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原告其餘異議所提附件三為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八輯中第一一三三、一一三四頁影本及附件四為專利法規節本,附件三及四無關本案技術內容,僅供參考,與異議理由主張無關,附件五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因此,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非為可採。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