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正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5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程正義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先把我推撞倒地後,我才拿鐵棍防衛,但我沒有拿鐵棍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可能是被旁人拉址或在地上翻滾時所造成的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告訴人 郭宗靈 及證人張 郭碧蓮謝美英 之證詞暨卷附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已詳載其論證推理之根據,並敘明被告之辯解、證人 柯婉智 之證詞、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證人柯婉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手上的棍子被隔壁攤商拿走,我不確定是誰拿走的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2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居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正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正義與郭宗靈(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偵字第62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程正義聲請再議)均係高雄市○○區○○街與五福一路口攤販市場之攤商。程正義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市場內,因對郭宗靈擺攤之範圍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攻擊郭宗靈右背部1下,致郭宗靈受有右背部紅腫11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宗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程正義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郭宗靈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但告訴人先用身體撞伊,伊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又從後面衝向伊並且把伊推倒,伊才拿起鐵棍防備,但並未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況當時伊倒在地上也無法攻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頁)。然查:
1.證人即當天在現場之攤販 張郭碧蓮 證稱:當天告訴人站在自己的攤位前面,而被告因為與告訴人的攤位位置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就跑到告訴人的攤位,就一直用身體去靠告訴人,告訴人則是雙手抱胸,並且一直退後,最後告訴人受不了就推了被告,被告就跌倒,告訴人推倒被告後,沒有繼續攻擊被告,被告就轉身拿鐵棍打告訴人1下等語(本院卷第27-30頁、偵卷第28頁反面);又證人即當天在現場之另一攤販謝美英亦證稱:當天被告因為攤位的位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開始被告對告訴人很兇,告訴人不理被告,被告有先回到自己的攤位,之後又再次到告訴人的攤位,並且一直用身體頂到告訴人的下巴、臉部,告訴人則是手插在後面,告訴人後來因為被告靠太近而不悅,就用肩膀把被告頂開,被告就摔在地上,被告就起身拿起鐵棍打告訴人背部1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1-33頁、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天被告認為伊攤位擺的太過去,口氣又很差,之後就發生爭執,被告就一直用身體碰觸伊,伊就把被告推回去,被告開始把手握拳舉起來,伊覺得有點嚴重,就將被告推開並發生扭打,後來被告重心不穩倒在地上,剛好被告倒地的地方是被告擺攤工具,被告就拿起鐵棍打到伊右上背部1下,伊右背部紅腫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概屬相符(本院卷第19-23頁、第2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並受有右背部紅腫11x5公分之傷害,有 杏和 醫院106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警卷第10頁),與前揭證人證稱被告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以及告訴人所稱受被告攻擊受傷之部位,亦屬一致。基此,告訴人陳稱係遭被告持鐵棍攻擊右上背部1下成傷等語,即屬有據。又查,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
106年2月18日,是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即前往驗傷,與案發時間仍屬密接,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背部之傷勢,應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一節,即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述如前,惟查:⑴本件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先用身體撞
伊,伊將告訴人推開後,告訴人又從後面衝向伊並且把伊推倒,故是告訴人先行攻擊伊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攤位擺放位置發生糾紛後,告訴人是將雙手抱胸或放置在身後,而未攻擊被告,嗣因被告持續以身體刻意碰觸、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方以手部或肩部推擠被告,被告因而跌倒倒地等情,業經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告訴人分別證述如上,均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行發動攻擊,非能採信。再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被告先對告訴人持續為刻意之肢體碰觸、推擠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告訴人受被告肢體碰觸或推擠時,雙手是抱胸或放置身後之姿勢,均未與被告有所接觸或攻擊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足信告訴人起初並無攻擊被告之主觀意思,嗣因被告持續以肢體碰撞、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方以手部或肩部推開被告,以維護自身權益。則揆以前揭判例意旨,告訴人在先遭受被告刻意為肢體碰觸,導致其自由行動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下,為避免其自由行動權利持續遭被告侵害,因而以手部或肩部推擠被告,核告訴人所為,應屬防衛自身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且告訴人推開被告之行為,既可阻止被告持續侵害其行動自由,亦不致於對被告造成不符比例之權利侵害,則告訴人上開推擠行為,自應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可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其遭告訴人推倒後,並未持鐵棍攻擊告訴人,
僅是持鐵棍用以防備,且當時伊倒在地上亦無法攻擊告訴人云云,然上開辯解與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告訴人證稱被告跌倒後即有起身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證述均非相符,況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與被告僅同為攤商關係,應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言之必要,故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信。另證人柯婉智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被告訴人推倒後,順手拿起棍子要做防衛的動作,伊就眼睛看著棍子並過去要壓住棍子,以避免事態擴大,但來不及壓住棍子,棍子就被被告拿起來,後來伊抬頭就看到棍子已經被別人拿走,且因為被告與告訴人距離很近,不可能有使力點,故被告應無法用棍子打人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但證人柯婉智前揭證述與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告訴人之證述均非一致,況且,證人柯婉智既證稱其是先看著棍子並上前欲壓住棍子,沒壓到棍子之後才抬頭看被告的情況,顯見證人柯婉智並非如同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始終在旁持續關注被告、告訴人之動態,故不能排除證人柯婉智前去壓住棍子未果至抬頭確認被告動作期間,未能注意被告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是尚無從以證人柯婉智前揭證述,而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柯婉智證稱被告右手無法向上伸直且因腳有舊疾而
走路不便等語(本卷第39-40頁),然被告亦不否認當天於案發時能走動,並有拿持鐵棍之行為(本院卷第18頁),且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亦均證稱被告當天有走至告訴人攤販與告訴人爭執,嗣後亦有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如前,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因上開疾患而影響其行動及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不能單以證人柯婉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當日並無能力攻擊告訴人。
⑷又被告有提出其自行繪製之圖示,並依該圖示主張如被告
為攻擊告訴人之人,則應不會與告訴人相距10公尺以上云云(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54-86頁)。然被告於案發時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否能詳細知悉現場狀況、當事人間之相對距離,並據以繪製圖示,實有可疑,況被告上開所繪製之圖示,均未有任何客觀佐證證明其真實性,是被告上開自行繪製之圖示,其證明力即有疑慮,非為本院所能採,則被告據上開圖示所提出之前揭辯解,既因該等圖示有前揭瑕疵存在,亦非能採信。
⑸據上,本件被告先行刻意以肢體碰觸、推擠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行動權利,告訴人遂採取將被告推開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告訴人於結束其防衛行為後,並未再有進一步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追擊或攻擊行為,亦經證人張郭碧蓮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自不得再對告訴人之防衛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而再行持鐵棍反擊,故亦難認被告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為適法,堪以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3.另被告曾於107年3月9日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即當庭諭知被告於10日內自行查看所欲調閱監視器之地點,以供本院發函調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審易卷第18-19頁),然遍查本案卷證,被告均未提供欲調閱監視器之路口供本院知悉,是本院自無從知悉被告所欲請求調查之監視器地點並發函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持鐵棍傷害他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營商、家境貧窮、月入1至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⑴臉部挫擦傷0.2x0.2公分、⑵右臉頰挫擦傷1x0.1公分、⑶左臉頰挫擦傷0.3x0.1公分、⑷右頸部挫擦傷2x1公分、紅10x6公分、⑸胸部紅3x1、6x6公分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郭宗靈均結稱被告係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右上背部1下如前,是前揭傷勢既非位在背部,是否為被告持鐵棍攻擊所造成,已有可疑,且被告如何單以1次攻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亦難想像,復以告訴人亦自承上開⑴至⑶、⑸之傷勢,均為他人所造成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25頁),足認前揭傷勢應非本件被告攻擊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雖表示上開⑷之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然同上開說明,被告應無可能以1次的攻擊背部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頸部之傷害,且觀以告訴右頸部之傷勢,為2條細長、接近平行之傷口,亦與被告持鐵棍攻擊1下之傷勢不符,有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稽(警卷第43頁),可認告訴人頸部傷勢,應非被告持鐵棍攻擊所造成,亦可認定。是以,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⑴至⑸之傷勢為被告持鐵棍攻擊1下所造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不得以傷害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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