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38號抗告人 蔡坤雄
蔡先進 蔡海楠 蔡和雄 蔡瑞來 蔡瑞泰 蔡 傅鳳金 蔡畯 和 蔡國欽 蔡 許秀枝 蔡碧華 蔡玉鳳 蔡玉美 蔡慧美 蔡碧芬 蔡國棟 蔡善庸 蔡明田 蔡榮標 蔡春雄 蔡志明 蔡志文 蔡憲忠 蔡仲仁 蔡和義 蔡 吳月雲 蔡錦月 蔡正三 蔡有明 兼上列共同相對人 蔡丁 興
蔡榮瑞 蔡榮昌 蔡宇 南 蔡顏玉英 ( 蔡國常 之繼承人) 蔡維介 (蔡國常之繼承人) 蔡焴璿 (蔡國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兩造皆係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 蔡氏 祭祀公業(下稱系 爭公 業)之派下子孫。系 爭公業 源自先祖 蔡祥 於清康熙26年由漳州府龍溪縣率眷渡海至台灣,共有三房,即大房 蔡料 、二房 蔡賽 、 蔡賢 、三房 蔡再 (如附表一所示),至今已300餘年。又系爭公業於民國79、80年間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尚未清算終結),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公業暫借名登記於三房蔡再祭祀公業名下,嗣後蔡再祭祀公業於79年解散時,於80年2月8日再借名登記於蔡再之子嗣即相對人 蔡丁興 、訴外人 蔡燕 、 蔡玉清 、蔡 朝復 (歿)、蔡國常(歿)、 蔡維芳 (歿)、 蔡瑞林 (歿)共7人名下,權利範圍各為1/7,解散時已約定日後必須依照原住領地逐一過戶給實際世居該地的派下子孫所有。嗣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相對人分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55之3、555之6、555之7地號土地,合稱555之3等3筆土地),各如附表二「雄院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分割結果」欄所示。然相對人均非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始為真正之權利人,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對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第76
7條、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先位聲明如附表二「本件先位聲明」欄所示。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之訴另依79年間蔡再祭祀公業解散時之協議,請求相對人分別移轉555之3等3筆土地特定範圍之所有權,而聲明如附表二「本件備位聲明」欄所示。又抗告人就上開先位部分業於106年2月3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資料,並聲請命如附表一所示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然因未列其上之繼承人眾多,清查全部繼承人及申請戶籍謄本實有困難。另備位部分,系爭土地經測量後,範圍即已明確,法院判決後即可依編列之暫編地號,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能強制執行可能,原裁定以伊先位之訴未補正所有繼承人並更正聲明,備位之訴顯不能為強制執行為由,依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要件應為明確,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之當事人已明確,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之555之3等3筆土地,實係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依民法第179條、第550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並先位聲明如前所述(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惟因高雄市政府岡山區公所函覆其轄下並無系爭公業申報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此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即 陳明 本件當事人為蔡祥之所有後代子孫(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原法院則當庭裁定限抗告人於30日內,提出蔡祥之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更正訴之聲明,嗣原法院復於106年9月6日函知抗告人,重申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上開資料並更正本件先位聲明(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基此,抗告人顯係追加蔡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原審乃命其補正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變更先位聲明。抗告人於106年9月12日收受該函後,於107年2月8日陳明其主張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即係106年2月3日民事補正狀所列之人(見原審卷三第36頁)。觀諸抗告人於該份民事補正狀列明蔡祥之歷代繼承人,並提出「本洲里蔡家宗族歷代系統一覽表」,且追加未起訴之人為原告(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4頁、原審卷一第107頁),僅未補正蔡祥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更正聲明。惟抗告人縱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及更正聲明,充其量僅得認其未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原訴仍應存在,而抗告人原訴於起訴既已陳明當事人即兩造,訴之聲明如附表二「先位聲明」欄所示,原法院就訴之聲明關於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部分,倘認尚非明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定期命抗告人為補正,須待逾期未補正,始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然原法院就此未定期補正,僅命其補正變更追加部分,即以抗告人之先位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洽。至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借名登記物請求返還,此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縱令抗告人補正之人仍有缺漏或誤謬,乃屬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認起訴不合法。
㈡備位之訴部分:
抗告人主張:世居於系爭土地之抗告人與相對人就555之3等3筆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於105年8月31日具狀陳明實際居住於上開地號之抗告人為何人,並如附表備位聲明欄所示,分別請求相對人應將其等居住使用之特定範圍土地移轉登記為各抗告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30頁)。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7日當庭闡明備位之聲明不明確,法律上無法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嗣經抗告人請求原法院前往測量,經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製有55
5之3等3筆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原法院又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抗告人諭知應於20日內補正本件備位聲明,逾期未補正得予駁回等語(見原審卷三卷第47頁)。抗告人隨即於107年4月11日提出民事補充正狀,補正如前所述之備位聲明(見原審卷三卷第50頁),據此,抗告人之備位聲明,既已依測量結果載明各該暫編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何抗告人,難認有何不明確而無法強制執行之處,是其起訴聲明範圍已特定、明確,自無不合程式可言。
三、從而,抗告人起訴並無不合程式情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未註記死亡日期之│未起訴之人││││派下子孫名稱││├─┼────────┼────────────┼────────────┤│先│大房蔡料│ 蔡限 、 蔡滿 、 蔡柱 。│蔡限、蔡滿、蔡柱。││││││││││││祖├────────┼────────────┼────────────┤││二房蔡賽、蔡賢│ 蔡世當 、 蔡雙圳 、 蔡榮華 、│蔡世當、蔡雙圳、蔡榮華、││││ 蔡佳村 、 蔡佳融 、 蔡佳圓 、│蔡佳村、蔡佳融、蔡佳圓、││蔡││ 蔡仁雄 、 蔡榮源 、 蔡清春 、│蔡仁雄、蔡榮源、蔡清春、││││ 蔡榮欽 、 蔡清雄 、蔡志明、│蔡榮欽、蔡清雄、 蔡金德 、││││蔡金德、 蔡賢雄 、蔡志文、│蔡賢雄、 蔡協興 、 蔡寶村 、││祥││蔡協興、蔡寶村、 蔡志強 、│蔡志強、 蔡榮吉 、 蔡清水 、││││蔡榮吉、蔡清水、 蔡清俊 、│蔡清俊、 蔡正修 、 蔡佳修 、││││蔡春雄、蔡正修、蔡佳修、│ 蔡榮三 、 蔡宏欣 、 蔡宏昌 、││││蔡榮三、蔡宏欣、蔡宏昌、│ 蔡忠成 、 蔡幸夫 、 蔡生川 、││││蔡忠成、蔡幸夫、蔡生川、│ 蔡坤財 、 蔡義明 、 蔡青和 、││││蔡憲忠、蔡坤財、蔡義明、│ 蔡清真 、 蔡義川 、 蔡忠絃 、││││蔡青和、蔡清真、蔡義川、│ 蔡萬達 、 蔡榮國 、 蔡國良 、││││蔡忠絃、蔡萬達、蔡榮國、│ 蔡振 、 蔡夢桂 、 蔡博仁 、││││蔡國良、蔡振、蔡國棟、│ 蔡志煌 、 蔡審定 、 蔡榮宗 、││││蔡國欽、 蔡再枝 、蔡夢桂、│ 蔡俊杰 、 蔡登陸 、 蔡國文 、││││蔡博仁、 蔡芳男 (歿)、│ 蔡鎮吉 、 蔡世桐 、 蔡金村 、││││蔡志煌、蔡審定、蔡榮宗、│ 蔡曾輝 、 蔡永林 、 蔡秉倉 、││││蔡俊杰、 蔡友林 (歿)、│ 蔡水三 、 蔡順 、 蔡文明 、││││蔡登陸、蔡正三、蔡善庸、│ 蔡金國 、 蔡龍群 、 蔡水上 、││││蔡國文、蔡鎮吉、蔡世桐、│ 蔡尊榮 、 蔡家發 、 蔡家琳 、││││蔡金村、蔡海楠、蔡曾輝、│ 蔡博疆 、蔡榮源、 蔡建民 、││││蔡永林、蔡秉倉、蔡水三、│ 蔡佳樟 、 蔡佳益 、 蔡德清 、││││蔡順、蔡和雄、蔡文明、│ 蔡德龍 、 蔡孟武 、 蔡孟學 、││││蔡金國、蔡龍群、蔡瑞泰、│ 蔡瑞西 、 蔡幸一 、 蔡永成 、││││蔡水上、蔡尊榮、蔡家發、│ 蔡憲生 、 蔡憲文 、 蔡仙化 、││││蔡家琳、蔡瑞來、蔡博疆、│ 蔡成雄 、 蔡守仁 、 蔡瑞仁 、││││蔡坤雄、蔡榮源、蔡建民、│ 蔡富凱 、 蔡富傑 、 蔡智仁 、││││蔡先進、蔡佳樟、蔡佳益、│ 蔡聰明 、 蔡智安 、 蔡聰彬 、││││蔡德清、蔡德龍、蔡孟武、│ 蔡和遠 、蔡有明、 蔡啟信 、││││蔡孟學、蔡瑞西、蔡幸一、│ 蔡智淵 、 蔡仙居 、 蔡勝忠 、││││蔡永成、蔡憲生、蔡憲文、│蔡永成、 蔡明德 、 蔡明和 、││││蔡仙化、蔡成雄、蔡仲仁、│ 蔡明順 、 蔡宗英 、 蔡侑廷 、││││蔡守仁、蔡瑞仁、蔡富凱、│ 蔡尚儒 、 蔡登炎 、 蔡秋福 、││││蔡富傑、蔡智仁、蔡聰明、│ 蔡昌達 、 蔡耀賢 。││││蔡智安、蔡聰彬、蔡和義、│││││蔡和遠、蔡有明、蔡啟信、│││││蔡智淵、蔡仙居、蔡榮標、│││││蔡勝忠、蔡永成、蔡明德、│││││蔡明和、蔡明順、蔡宗英、│││││蔡侑廷、蔡尚儒、蔡登炎、│││││蔡秋福、蔡明田、蔡昌達、│││││蔡耀賢。│││├────────┼────────────┼────────────┤││三房蔡再│蔡維芳(歿)、蔡瑞林(歿)、│蔡玉清、 蔡三郎 、蔡維介、││││蔡玉清、蔡三郎、 蔡國祥 (│ 蔡維文 、 蔡維元 、 蔡宗翰 、││││歿)、蔡維介、蔡丁興、蔡│ 蔡源洲 、 蔡文隆 、 蔡佩君 、││││維文、蔡維元、蔡宗翰、蔡│蔡榮三、蔡燕、 蔡丁復 。││││朝復(歿)、蔡榮昌、蔡源洲│││││、蔡文隆、蔡榮瑞、蔡佩君│││││、蔡榮三、 蔡長益 (即蔡宇│││││南)、蔡燕、蔡丁復。││└─┴────────┴────────────┴────────────┘附表二:
┌────────────┬───────┬───────────────┐│雄院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分割結果│││├─┬────┬─────┤本件先位聲明│本件備位聲明│││分割土地│分割結果│││├─┼────┼─────┼───────┼───────────────┤│1│555之3│蔡丁興1/3│請求各相對人將│㈠蔡丁興、 蔡宇南 、蔡榮瑞應將如│││地號土地│蔡宇南1/3│左列分得土地移│原裁定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3││││蔡榮瑞1/3│轉登記為系爭公│⑴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抗告│││││業之全體派下員│人蔡春雄所有。│││││公同共有│㈡蔡丁興、蔡宇南、蔡榮瑞應將如││││││原裁定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3││││││⑵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抗告││││││人蔡有明所有。││││││㈢蔡丁興、蔡宇南、蔡榮瑞應將如││││││原裁定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3││││││⑶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抗告││││││人蔡仲仁所有。│├─┼────┼─────┤├───────────────┤│2│555之6│蔡顏玉英││㈣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地號土地│1/3蔡維介││如原裁定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1/3蔡焴璿││-6⑴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抗││││1/3││告人蔡再枝所有。││││││㈤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如原裁定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6⑵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抗││││││告人蔡瑞泰所有。││││││㈥蔡顏玉英、蔡維介、蔡焴璿應將││││││如原裁定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6⑶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抗││││││告人蔡再枝所有。│├─┼────┼─────┤├───────────────┤│3│555之7│蔡丁興2/3││㈦蔡榮昌、蔡丁興應將如原裁定附│││地號土地│蔡榮昌1/3││圖所示暫編地號555-7⑴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抗告人蔡先進││││││所有。││││││㈧蔡榮昌、蔡丁興應將如原裁定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7⑵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抗告人蔡善庸││││││所有。││││││㈨蔡榮昌、蔡丁興應將如原裁定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55-7⑶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抗告人蔡善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