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張呈祥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693號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1日,應於同年12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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