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葉張秋源
葉雲珍 葉雲琴 葉國忠 葉國仁 被代位人葉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葉宏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17萬7,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08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全體繼承人│葉宏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價額││││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比例│(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6,107元│3606│367萬0,307元│││893地號土地││││││├──┼───────────┤│├──────┼────┼────────┤│2│苗栗縣○○鄉○○○段│││3,700元│2500.22│154萬1,802元│││3地號土地││││││├──┼───────────┤1/1│1/6├──────┼────┼────────┤│3│苗栗縣○○鄉○○○段│││3,700元│2930.51│180萬7,148元│││3-1地號土地││││││├──┼───────────┤│├──────┴────┼────────┤│4│建物門牌:苗栗縣後龍鎮│││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15萬7,917元│││豐富里6鄰新東路65-3號│││稅籍證明書所載為94萬7,│││││││500元││├──┴───────────┴──────┴─────┴───────────┼────────┤│合計│717萬7,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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