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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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新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新添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達成使被害人 童雪娥
行無義務之事的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因被害人表示雙方不適合而分手,被告縱使對被害人所言不能接受,仍應對他方之感情看法予以尊重、好聚好散,若欲挽回此段感情,更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為之。詎料被告竟因不能接受被害人單方提出分手,而不能自我控管情緒,率然傳送自殘、血腥之照片與影片脅迫被害人與其復合,以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另傳送欲加害被害人身體安全之文字訊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再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目的、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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